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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伴下河游泳一人溺亡 死者家属能向同游者索赔吗

发布时间:2026-02-0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王某邀约与其同住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前往附近水域游泳。到达江边后,李某因不会游泳在江边浅滩处玩水,其余3人未携带防护用品下水游泳。王某游至江水较深处时发生溺水,张某甲发现后立即游至王某身旁施救,张某乙发现后向周围群众呼救并投掷救生圈,但未能将王某救起。王某最终被江水冲走,张某甲3人随即返回岸上报警,但为时已晚,6天后王某的遗体在下游码头被发现。

  事后,王某的父母将3名同游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并非其他3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4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然河道并非专业的游泳场所,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王某在明知野外游泳玩水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仍甘冒危险下水游泳,使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意外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害后果应由王某自行承担。

  3人在发现王某溺水后,立即采取下水施救、向周围群众呼救求助、报警寻求救援等方式予以积极救助,虽最终未能救援成功,但也实施了与其各自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

  根据群众性体育运动的特点来看,如果强调参与体育运动属自甘冒险的行为而忽视对运动中的伤害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悖于开展群众体育运动的初衷。因此,在群众自发性体育运动中发生侵权纠纷,应综合考虑在召集、进行、发生伤害后的整个过程中,参与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尽到救济义务来评判。

  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江中游泳危险后果,并不需要管理机关或其他人员事先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知晓。王某进入该区域游泳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

  但本案中仍需考虑其他参与人是否尽到了适当的救济义务。所谓“适当”是指救助人在紧急状况下以自身固有能力为界限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苛责其他参与人以付出自身安全、健康、甚至是生命为代价进行救助。张某甲3人在发现王某溺水后,立即采取下水施救、向周围群众呼救求助、报警寻求救援等方式予以积极救助,虽最终未能救援成功,但应认定实施了与其各自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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